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郁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劉郁儀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原告劉郁儀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
定在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8,
7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另聲明請求被告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
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79元(計算式:12,9
79+3,000=15,979),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