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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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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郁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郁儀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原告劉郁儀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院 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 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8, 7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另聲明請求被告 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 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79元(計算式:12,9 79+3,000=15,979),應由被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 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