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
相 對 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鄭啓杉間勞資爭議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
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
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
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鄭啓杉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鄭啓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鄭啓杉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就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1,2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依前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財產
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給付21,223元部
分,係連同非財產權之請求一併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
是
以聲請人鄭啓杉暫免繳納之聲請費即為1,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