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明杰
被 告 台灣和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博凱民(Plotkin Kennet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9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8 年度
勞
訴字第18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
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薪資、年終獎金計新
臺幣(下同)1,050,000元,㈡給付
資遣費630,000元,合計
1,6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 元,其中請求㈠
之裁判費為11,395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698 元,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
11,934元,而由國庫墊付5,698 元。於訴訟程序中原告縮減
請求㈠之金額為1,02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1,197 元,
因
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㈠由國庫墊付
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599元( 11,197×1/2=5,599;
元以下4捨5入),而由原告負擔99元(5,698-5,599=99)
,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99元、
5,5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