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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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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明杰 被   告 台灣和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凱民(Plotkin Kenn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9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 訴字第18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薪資、年終獎金計新 臺幣(下同)1,050,000元,㈡給付資遣費630,000元,合計 1,6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 元,其中請求㈠ 之裁判費為11,395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698 元,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 11,934元,而由國庫墊付5,698 元。於訴訟程序中原告縮減 請求㈠之金額為1,02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1,197 元, 因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㈠由國庫墊付 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599元( 11,197×1/2=5,599; 元以下4捨5入),而由原告負擔99元(5,698-5,599=99)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99元、 5,5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