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羅淑芬
被 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上開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幣(下
同)12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元在案;
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4元本息
,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雖原告縮減關於財產權
之請求,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330元,無礙本件裁
判費之核算。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
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
裁判費即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從而,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4元本息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為665元
(計算式:1,330÷2=665)。而原告已先暫繳納443元,是
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22元(計算式:665-443=222),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66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