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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羅淑芬 被   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幣(下 同)12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元在案;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4元本息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雖原告縮減關於財產權 之請求,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330元,無礙本件裁 判費之核算。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 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 裁判費即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從而,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4元本息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為665元 (計算式:1,330÷2=665)。而原告已先暫繳納443元,是 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22元(計算式:665-443=222),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66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