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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9號 被   告 華誼置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士鳴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 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 第113條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 ,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 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 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已修正為第91條)規定,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 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 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 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 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 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已修正 為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98033908號函解散登記,嗣經清算人即第三人鍾達 煜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准 予備查,其後清算人即第三人鍾達煜復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 ,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冬109年度司司 字第3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 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 被告既尚有工資債權與訴訟費用債權等未列入清算範圍,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上述清算事務,即未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其清算程序並未終結,法人格未消滅,於本件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羅士鳴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羅士鳴負擔, 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5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主 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餘由原告羅士鳴負擔,即為200元(計算式:1,000-800= 200),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00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羅士鳴已先 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逾應負擔200元之部分,宜另由 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