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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曾招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 萬4, 000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3 分之2 即667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之3 分之1 即333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09 號判 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 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已向本院繳納前開裁判費333 元,故原 告應再向本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667 元(計算式:1, 000 -333 元=667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