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曾招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
故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 萬4,
000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00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3 分之2 即667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之3 分之1 即333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09 號判
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
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已向本院繳納前開裁判費333 元,故原
告應再向本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667 元(計算式:1,
000 -333 元=667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