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相 對 人 文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祐霆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吳語瑄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10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000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