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被 告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秀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倍亦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34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
,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
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
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7,33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