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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王綉惠 被   告 群旺企業有限公司(原群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5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 簡字第1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20萬6,4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並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737 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 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之二為1,473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458 元(1473×0.99 =1458,元以下4捨5入),餘15元(0000-0000=15)應由 原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各為上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