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王綉惠
被 告 群旺企業有限公司(原群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淑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5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度勞
簡字第1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20萬6,4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並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737 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
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之二為1,473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458 元(1473×0.99
=1458,元以下4捨5入),餘15元(0000-0000=15)應由
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各為
上開金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