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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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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高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 年度救字第 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639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救 字第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事 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並約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09 年8月2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 按月提繳2,892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5,797 元;其各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而具有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其請求中價額高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發 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未確定,應依勞動事件 第11條規定以5年期間之工資核定為標的價額計2,820,000元 (每月工資47000×12×5=0000000 ),為其各項請求中之 價額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0,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8,918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嗣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約定該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 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意旨及 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9,639元(28918×1/3=9639 ),並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