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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松潭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板救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4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 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5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 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 1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勞動專業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 │被告繳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訴訟費用額為27,453元。 │ │ (計算式:27,730×99÷100=27,453)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7元。 │ │ (計算式:27,730-27,453 =2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