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松潭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
兩造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板救字第5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4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
工作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5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107年度
勞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
1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勞動專業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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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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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 │被告繳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訴訟費用額為27,453元。 │
│ (計算式:27,730×99÷100=27,453)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7元。 │
│ (計算式:27,730-27,453 =2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