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林憶凡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
度勞聲字第14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勞聲
字第14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業經確定在案。查
本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9,27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498元,應由原告
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