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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林憶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 度勞聲字第1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勞聲 字第14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9,27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498元,應由原告 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