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黃勇傑
被 告 名城養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09
年度
勞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
同)325,084元及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
中關於給付工資之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繳納
3分之1訴訟費用1,177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就給付工資部分
變更
訴之聲明為297,994元,應以變更後之聲明徵收裁判費
3,200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
,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
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兩造應繳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給付工│3,200元 │原告繳納其中1,177元。 │
│資部分裁判費│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97,994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是│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0元。(計算式:3,200×6÷ │
│ 10=1,920) │
│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80元。(計算式:3,200- │
│ 1,920=1,280) │
│三、原告已繳納1,177元,故應再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3元│
│ 。(計算式:1,280-1,177=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