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
債 權 人 韡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南
債 務 人 超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林麗莉
一、債務人超奕精密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之
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惟按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發支付命令,經
核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中
和戶政事務所,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且寄送至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之
債權讓與之通知函
業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該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依
上開
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