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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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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3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9號 債 權 人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遠雄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 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遠雄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 命令,並主張債務人以雙方簽立之服務契約附件六罰則第14 項任意更換社區經理三次為由,共扣款15,000元並無理由, 因社區經理均係自行離職並非債權人任意更換等語,並提出 向債務人說明上開情事之函文為據。惟債權人所提出之信函 僅係債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本院尚難依該函內容即推論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 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