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9號
債 權 人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璋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遠雄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
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遠雄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
命令,並主張債務人以雙方簽立之服務契約附件六罰則第14
項任意更換社區經理三次為由,共扣款15,000元並無理由,
因社區經理均係自行離職並非債權人任意更換等語,並提出
向債務人說明
上開情事之函文為據。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信函
僅係債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本院尚難依該函內容即推論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
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