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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1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訟代理人 林信助 以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敏鴻實業有限公司、廖洒敏、黃勝彥、 黃國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敏鴻實業有 限公司、廖洒敏、黃勝彥、黃國鴻之營業所及住所均設於新 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