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5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941號 債 權 人 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唐城 以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牟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牟淑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 務人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勝公司)名義向債權人訂購冷軋鋼捲一批,並以交付聯 勝公司開立之發票、支票為手段,向債權人施詐,債務人實 際上無支付能力與支付意願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 日通知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 8 日陳報本件係對債務人而非聯勝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本 件債權人係提出其與聯勝公司間之訂購單,又債權人交付鋼 捲之裝車明細表非由債務人簽收,再貨款支票係債務人以聯 勝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縱債務人為聯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 權人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個人請求之其他依據,其未盡釋明之 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