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941號
債 權 人 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唐城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牟淑貞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牟淑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
務人以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勝公司)名義向債權人訂購冷軋鋼捲一批,並以交付聯
勝公司開立之發票、支票為手段,向債權人施詐,債務人實
際上無支付能力與支付意願
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 日通知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
8 日陳報本件係對債務人
而非聯勝公司主張
侵權行為。
惟本
件債權人係提出其與聯勝公司間之訂購單,又債權人交付鋼
捲之裝車明細表非由債務人簽收,再貨款支票係債務人以聯
勝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縱債務人為聯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
權人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個人請求之其他依據,其未盡釋明之
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