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747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476號 債 權 人 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生 債 務 人 陳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駁回之利   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   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   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 年   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   為無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   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   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