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476號
債 權 人 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生
債 務 人 陳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就駁回之利
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
法律上之
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
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
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 年
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
為無效。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
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
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