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712號
債 權 人 蔡程寓
債 務 人 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福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因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即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件債權
人請求自民國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
之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0 年7 月13日,除未
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
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