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
債 權 人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呈緯
債 權 人 陳呈緯
上列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
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
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依臺灣高
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
上訴人應
以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方式轉讓登記華侖科技有限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予
上訴人。
上開關
於命被上訴人轉讓登記部分,應於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之同時履行之。
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已依原
聲請狀
所附協議書之約定將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該協議
書
所載之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瑞田投資有限公司、銀
環投資有限公司、華宜投資有限公司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僅
稱已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然相對人
等拒絕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亦無協同辦理移轉投資額等語,
並主張債務人等仍有依該判決給付之義務等語以為補正,
惟
查債權人之主張縱
非無據,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如聲請人
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時,即不得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行
使權利,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