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653號
債 權 人 盛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宜君
債 務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
件債權人就票面金額177,240 元(支票號碼:JE0000000 )
之支票請求自民國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之記載均為民國110 年5 月3 日
,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