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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865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653號 債 權 人 盛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君 債 務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   件債權人就票面金額177,240 元(支票號碼:JE0000000 )   之支票請求自民國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均為民國110 年5 月3 日   ,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