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769號
債 權 人 龍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震宇
債 務 人 生活健身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鴻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如聲請狀附表項次4 之借款,雙
方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 年9 月24日,尚未屆至,債權人自
尚不得以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即為清償,該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