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961號
債 權 人 蔡程寓
債 務 人 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福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
由單為證,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
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0 年7 月13日,依
上開說明,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債權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
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