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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31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308號
債  權  人  好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蘭香 


債  務  人  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給付619,303元,惟就其主張代墊停車費及交通罰鍰36,775元、ETC費用26,353元部分並未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110 年10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