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2460號
債 權 人 正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鳳嬌
非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呂連興即眾享廣告企業社發給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
法定代理人、
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
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另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
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連興即眾享廣告企業社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經債權人民國110 年月1 日陳報之呂連興之最
新
戶籍謄本顯示,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呂連
興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死亡,顯非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
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有命債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是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
:「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債權人已於收受裁定,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
惟仍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民事
陳報狀內補正
稱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已死之人呂連
興,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