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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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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3393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937號 債 權 人 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欽 債 務 人 盛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   件債權人請求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金額513,500 元支票   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21   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   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