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937號
債 權 人 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廷欽
債 務 人 盛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
件債權人請求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金額513,500 元支票
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惟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21
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
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