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
債 權 人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楊士毅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士毅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
系爭
會員合約書立約人係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債權人
名義,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
正更正債權人,債權人已於110 年2 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