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39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409號
債  權  人  松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債  務  人  大眾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英 
債  務  人  徐菊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