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90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01號 債 權 人 總昇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明 債 務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貳   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就本命令第一項   所載債權本金部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   陸仟玖佰叁拾玖元,與債權人所提出之附表發票總金額伍拾   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之數額不符,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除上開駁回部份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