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林淑惠 關 係 人 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 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 533,67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本票 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0年4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表 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