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哲弘
相 對 人 金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巧如
關 係 人 鄭宏達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峯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
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即關係人鄭宏達前
於民國92年7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真準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
關係人鄭宏達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金陵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鄭宏達、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3,
047,03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債權憑證、
本票等件為證,關
係人鄭宏達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金陵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0 年4 月19日發文通知關係人鄭宏達、真準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金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