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劉正芳
非訟
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摩根室內裝潢
有限公司、胡建軍、黃秀川、陳婷淑、陳麗卿、高茂仁、陳維正
、徐榮殿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抵押權
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並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須提出抵押債權存在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如未具備該要件,其聲
請即非合法而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李挺生、胡建軍、黃秀川、陳婷淑、高茂仁
、陳麗卿、陳維正、徐榮殿等八人(下稱李挺生等八人),
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4 日,以新北市○○區○○○段
○○○○○號等11筆土地及同地段1722建號等8 筆建物為對姚陳
原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於
抵押權設定後,李挺生移轉抵押
不
動產予相對人華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胡建軍則
移轉部分抵押不動產予相對人摩根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又原
抵押權人姚陳原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由聲請人因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取得
本件抵押權,茲因聲請人對
關係人吳嘉勳有
8,000 萬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權登記之
債務人為李挺生等八人,並擔保李挺生等八人對原抵押權人
姚陳原於103 年5 月29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惟依其
所附債權證明文件之同日期補充協議書二,相關之債務人則
為白嘉輝、吳嘉勳、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謙勳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等,顯不相符合。經本院於110 年6 月30日發函
通知補
正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7 月
14日僅提出相對人高茂仁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
第715 號判決書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未據提出對其餘抵押
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且前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未確
定。是本件聲請未具備聲請要件之債權證明文件,尚無從認
定抵押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