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元瑞
相 對 人 蕭淳云
關 係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並
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信託受託人蕭淳云於民國(下同)
110 年1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即信託委託人源
聯建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7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342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協議書、支票
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0 年9 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
人就
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
迄未
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