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王金重
相 對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順喜
非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7 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5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切結書(兼作領款
收據)、
本票、催告
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正影本為證。
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0 年11月25日具狀陳
稱:本件抵押權並未實際收取借貸之現金,已對聲請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
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受理
在案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
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屆期未受
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
所稱係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循訴訟途徑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