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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王金重 相 對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喜 非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7 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5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切結書(兼作領款 收據)、本票、催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正影本為證。 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0 年11月25日具狀陳 稱:本件抵押權並未實際收取借貸之現金,已對聲請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受理 在案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屆期未受 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稱係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循訴訟途徑以謀求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