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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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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欣儀為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年 毓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年毓, 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變更為林欣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本件非訟程序未 有非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非訟程序因相對人原法定 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而兩造未聲明承受 程序,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林欣儀承受程序,以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