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欣儀為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年
毓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年毓,
惟
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變更為林欣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於本件非訟程序未
有非訟代理人,依
前揭規定,本件非訟程序因相對人原法定
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而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
程序,
爰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林欣儀承受程序,以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