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
聲 請 人 永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葉錕億、曾綺甄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66萬元,到
期日民國110 年10月9日,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參照)。據此
,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本票裁定,聲請人僅陳明
系爭本票為借款之
擔保,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等語,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是否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未接聽電話,伊
乃於110年12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檢具系爭本票
正本,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