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1685號
聲 請 人 吳志洋
相 對 人 豪天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就本票金額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6個月者,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之
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