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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多工壓克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權 相 對 人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 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 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四紙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106 年 3 月31日,先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到期日未記載 ,並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併予敘明。本件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002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003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004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