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多工壓克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昱權
相 對 人 蔡敏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
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
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
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四紙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106 年
3 月31日,先於
發票日,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到期日未記載
,並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
併予敘明。本件聲
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002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003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004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0000000 │ │
│ │ │ │未記載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