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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羅勝安 相 對 人 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正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對黃雪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黃雪嬌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 ,相對人黃雪嬌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死亡,故聲請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 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 部份聲請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