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涵妮
相 對 人 嵩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珮蓉
人
相 對 人 柯萬生
相 對 人 李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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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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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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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月20日 │11,767,131元 │ 未載 │109年9月25日 │CH337719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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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月20日 │9,546,664元 │ 未載 │109年9月25日 │CH337720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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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