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
聲 請 人 亞伯思威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邱阿金
相 對 人 陳風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
百分之六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