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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 聲 請 人 亞伯思威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邱阿金 相 對 人 陳風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 百分之六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