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
聲 請 人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茂鴻
非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非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相 對 人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紫微
人
相 對 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閔慈
人
相 對 人 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閔惠
人
相 對 人 黃昌禮
相 對 人 黃禧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億肆仟萬元,其中之壹億肆仟肆佰壹拾
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110 年6 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