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莫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台生
人 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蕭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貳拾伍萬捌仟叁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
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自到
期日起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