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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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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莫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台生 人           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貳拾伍萬捌仟叁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 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自到期日起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