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伸華
相 對 人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淵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餘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048184至
048200、048282及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民國109 年9 月2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十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本票裁定,
經查,票號0481
84至048200、048282本票之到
期日分別為109 年10月25日至
111 年3 月25日,票號為048193至048200、048282之本票於
本件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主張
系
爭十九件本票為分期付款之本票,一期到期未獲付款,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陳報本件提示日為109 年9 月25
日,
惟就票號為048184至048192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即
為付款之提示,
難謂有效之提示,依
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
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又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謂分
期付款之本票,係指將本票金額區分為若干部分,並分別預
先指定各部分之到期日,惟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到期
日均屬單一,並
非分期付款之本票,併予說明。其餘之聲請
,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