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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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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訟代理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烏克利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翠娟 人 相 對 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壹佰肆拾肆萬捌 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