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
聲 請 人 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曉梅
相 對 人 陳博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329211至
329216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
據號碼為329211至329216之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0 年
8 月10日至111 年1 月10日,本件本票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
,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
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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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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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0日 │CH329205 │ │
├──┼───────┼───────┼───────┼───────┼──────┼───┤
│002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0日 │CH329206 │ │
├──┼───────┼───────┼───────┼───────┼──────┼───┤
│003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0日 │CH329207 │ │
├──┼───────┼───────┼───────┼───────┼──────┼───┤
│004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CH329208 │ │
├──┼───────┼───────┼───────┼───────┼──────┼───┤
│005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CH329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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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CH329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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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