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05號
聲 請 人 展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成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法定代理人 寶稜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到期
,依
前揭規定,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
是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