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宇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麗琴
人
相 對 人 吳宗杰
相 對 人 吳宥鋐即吳鼎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
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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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10 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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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1 │109年7月8日 │1,800,000元 │1,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110年8月9日 │ 無 │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 │
├──┼──────┼───────┼──────┼──────┼──────┼────┼───┤
│2 │109年7月8日 │ 200,000元 │ 127,785元 │未載到期日,│110年8月9日 │ 無 │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