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967號
聲 請 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享翰
相 對 人 福樂成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福
相 對 人 戴璞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0 年
5 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
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0 年9 月30
日到期,依
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
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