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
聲 請 人 馥品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顯武
相 對 人 張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0000000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後
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
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其票據無效。
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票號CH00
00000 本票,其發票人欄位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此有本票
影本附卷
可稽,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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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9年7月8日 │30,000元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20日 │CH0000000 │ │
├──┼───────┼───────┼───────┼───────┼──────┼───┤
│002 │109年7月8日 │30,000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
│003 │109年7月8日 │30,000元 │110年9月20日 │110年9月20日 │CH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